第 一 章 總則

第 六 節 再保險

第三十九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