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三 節 陸空保險

第八十五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八十六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第八十七條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條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八十九條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