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四 節 之 一 保證保險

第九十五之一條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五之二條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第九十五之三條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