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五 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九十六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九十七條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 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第九十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九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一百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