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第 二 節 健康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